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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彭*秀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映诉被告彭*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映、被告彭*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映诉称,其与被告自小经父母包办订立婚约,于1986年10月1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7年8月25日生育长子陈*彪,1989年5月11日生育次子陈*进,1995年6月23日生育三子陈*鲛。由于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至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被告道德修养差,长期栽赃陷害原告,侮辱原告人格,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并且长期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伤害原告身体健康,影响原告工作,挑拨原告与子女的和睦关系,威胁原告。原告对被告的不当行为进行指点教育,被告不但不悔改,反而不理解原告,妨害原告工作。现夫妻共有住房瓦房两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有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彭*秀辩称,与原告的婚姻经过属实,系事实婚姻。长子陈*、次子陈*进已结婚生子,三子陈*鲛现已20岁,在外打工。原告提出的造成其身体、生命、精神损害等系原告捏造。夫妻已共同生活29年,现已儿孙满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

本院查明

通过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10月1日同居生活,生育三个孩子(长子陈*、次子陈*进、三子陈*鲛)。有共同财产位于奎阳村空山组瓦房两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10月1日同居生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系事实婚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陈*映与被告彭*秀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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