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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贵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琴诉被告王*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琴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认识后同居生活,2011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29日生育一女王*。因被告有酗酒、赌博的恶习,造成双方结婚多年没有创建任何财产,且被告经常在酗酒及赌博输钱后找借口殴打原告。被告于2013年1月外出至今没有回家,对原告及其女儿的生活不予照管,原告只得带着女儿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原、被告结婚多年,被告酗酒赌博恶习未改,且脾气粗暴,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女儿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00元子女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贵未作答辩。

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及申请证人安某某、黄某某出庭作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

3、王*户口证明,证明原、被告所生女儿王*的身份;

4、洛泽*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分居至今的事实。

5、证人安某某出庭证实:我是原告的母亲。原、被告是感情不好才离婚的。双方经常打架,但在打架之前我不知道,一般都是打完架后我才知道的。双方吵打后,原告来我家时说过,被告也跑来我家说过他们打架的事情。有一次被告喝酒后拿起刀子追打原告,原告还喝了敌敌畏。被告2013年外出后,原、被告就没有生活在一起。

6、证人黄某某出庭证实:我是原告的姐夫。我知道被告爱喝酒,并且随时有人在被告家喝酒,被告在喝了酒后半夜都会叫原告做饭给被告吃,有一次原告因为要带小孩没有给被告做饭,双方就发生打架。我也亲自看见原、被告打过一次架,有时候双方吵打后,原告就会跑来我家,我们还劝原告回去。2012年原、被告吵的最厉害,在吵过后被告就外出了。开始的时候被告会打电话回来问一下原告和小孩的情况,后面就没有联系了。

被告王*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告身份证,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民政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洛泽*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村委会属原、被告居住地的基层组织,熟知被告外出情况,能证明被告外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系证人证言,证人出庭接受了质询,且部分证言与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9年12月认识后同居生活,2011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经常喝酒,加之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吵打,致使双方关系不睦。被告于2013年1月外出,原告与其女儿在家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结婚后时常吵打,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1月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女儿王*一直随原告生活,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且被告现外出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王*由原告抚养较为恰当。因此,原告请求判决王*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子女抚养费参照云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036.00元标准计算,被告每年应支付王*抚养费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王*贵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女儿王*由原告陈*抚养。被告王*贵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年给付**抚养费3000.00元,付至王*年满18周岁止。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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