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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甲诉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认识,200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4月生育女儿徐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我怀孕后期,被告因公出差到山东,直至孩子出生一月才从山东回家,在此期间被告未尽到做丈夫的职责。且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的生活习惯产生差异。被告性格狭隘、多疑,还经常酗酒闹事。加之被告自结婚以来把家里的事情全部交给其母亲处理,导致无法共同生活。自2014年9月1日我外出租房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还经常打电话、发短信辱骂、威胁我,并且还多次阻止我见女儿。由于长期的心理压力和夫妻关系的不和谐,我于2013年7月在宣威求实医院做了卵巢囊肿手术,并患有宫颈癌前病变2度。于是于2013年10月25日在昆明再次做宫颈锥切手术。两次手术导致我现在基本不能生育。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某某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位于曲靖市麒麟区吉象园二组团X幢X单元X室的房屋一套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首先,我与原告于2002年认识,200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是经过认识了解后结为夫妻的。2005年4月女儿出生时,我因为工作关系没有回家,但我时刻惦记着她们。我出差回家后,我尽力照顾她们母女。其次,原告所陈述的由我母亲处理家庭事务也不是事实。由于单位破产,2007年我们用积蓄购买了现在居住的吉象园的房屋,原告也登记为共有权人,我父母只是偶尔从宣威上来和我们居住。我也没有酗酒,我经常接送原告上下班,原告两次住院也是我在照顾她。综上所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宣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收款收据三份,证明自2014年9月1日起我就外出租房居住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2014年9月1日就外出居住的事实。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认识,200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处理家庭经济及处理与老人的关系时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认识后,经过长时间了解结为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在生活中虽因家庭经济及处理与老人的关系时产生矛盾,但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尚有可能。现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吴*与被告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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