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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晏*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因工作认识,2006年2月22日在麒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18日生育一子晏*乙。婚后双方都在昆明工作,由于要偿还房贷等各种问题,直到2010年底,原、被告才打算要孩子,却一直没有怀上,经过两年的治疗后原告才怀孕,但由于种种原因,在怀孕三个月时胎停便做了流产手术,被告的父母非但不理解原告,反而在外散播原告不能生育,导致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产生矛盾,此后,原、被告经常争吵,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2013年底被告回曲靖工作,原告2014年4月再一次怀孕,在怀孕期间原告按月向被告父母交纳生活费500元,本以为生完孩子能使家庭矛盾得到缓和,但孩子出生后被告几乎不回家,即使回家也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孩子现才四个月大,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财产依法分割坐落于中天嘉园X幢第X层XXX号的房屋一套。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晏*乙由原告监护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答辩: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但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五年多都未生育子女,经检查原告输卵管阻塞,后我陪原告多处治疗,并花费四万多元。2015年1月18日生育一子晏*,2015年2月9日我家为小孩办喜酒,因原告认为我父母没送小孩礼金(但我父母在1月25日已经给了原告3000元的现金),在其母亲的挑唆下对我父母及家人出言不逊,并要求我父母马上将我父母在老家盖的房子过户到我和原告名下,我父母也答应了,但因为手续复杂,需要时间,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在我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带着孩子离家出走至广州她母亲家,并将我和我家人的手机号、微信号设成黑名单,让我们无法联系,我又到广州把她和孩子接回来,回来后她又要求我把中天嘉园的房子卖掉,远离我父母,不让我父母看小孩、带小孩。2015年6月5日原告在没告诉任何人的情况下又带着孩子离家出走。二、原告从小在不完整的家庭成长,致使原告性格倔强,且原告母亲嗜赌如命,不可能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故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三、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婚后于2008年购买中天嘉园X期X幢XXX号商品房一套,由于我与原告的收入用来给原告看病及偿还贷款,由我父母暂时垫付装修费及其他费用,具体为:装修房屋及购置家具垫付23846.96元,垫付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养老保险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开支11751元,以上两项合计35597.96元,属于向我父母的借款,同时我和原告因与朋友合伙开设”XXX火锅店”向原告父亲借款30000元。综上,原告所述不属实,希望法院采纳我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3、曲靖市妇幼保健院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生育一子晏*;4、房屋产权证书一本,用以证明坐落于曲靖市麒麟南路(中天嘉园)X幢*X层XXX号房屋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5、借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6、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于2015年3月9日因闹离婚,已将夫妻共同存款分割处理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告的出院证明及住院单据,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不易;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坐落于中天嘉园的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及房产过户的公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坐落于XXXXXX的房屋属于被告父母所有,但在原告带孩子出走的情况下,已在公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5、施工明细清单、收条、证明、销售清单、收款收据、费用结算票据,用以证明被告父母垫付的费用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6、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我父亲曾向原告父母所借款项以偿还给原告,原告已出具收条。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中房产证复印件无异议,公告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上述款项系装修被告父母所有的XXX号房屋所支付的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证据5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之间的具体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2003年在昆明工作时认识,2006年2月22日在麒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1月18日生育一子晏*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意见分歧,沟通不善,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同意离婚,但都要求抚养孩子,调解无果。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曲靖市麒麟南路(中天嘉园)X幢*X层XXX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XXXXX号),共同债务:下欠原告父亲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晏*乙现尚处于哺乳期内,应由原告监护照顾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应承担相应抚养费,因本案原、被告均表示无工作收入,被告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为宜。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曲靖市麒麟南路(中天嘉园)X幢*X层XXX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XXXXX号)应平均分割,原、被告均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按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240000元折价补偿原告。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晏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晏*乙由原告李*抚养,被告晏*甲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共同财产:坐落于曲靖市麒麟南路(中天嘉园)X幢*X层XXX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XXXXX号)一套,归被告晏某某所有,由被告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20000元。

四、共同债务:下欠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超20万元诉讼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75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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