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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甲与邹*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甲诉被告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6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系入赘。结婚时,因原告刚从学校出来,涉世未深,对被告也不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小吵小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2009年10月女儿出生后,我不能出去工作,被告又整天闲逛,怕苦怕累,工作高不成低不就,没有稳定的收入,双方吵架的次数更多了。2013年6月21日,被告还与她人在外开房,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口头答辩,原告所述不实,我在与原告结婚前、后均在曲靖打工,只是一段时间闲在家里,后来两人共同向原告父母借钱做生意,亏损后我又到煤矿上上班,回来的时间相对少一些。至于开房一事,我是与煤矿上的其他人一起到曲靖,用我的身份证开的房,并非向原告所述的一样,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供并出具了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1、结婚证两本,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借条二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向原告的父母借款3500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表示已还款5000.00元;原告方表示仅还款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案经本院审理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儿严*乙。后双方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作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至结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家庭经济问题,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其矛盾是可以消除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严*甲与被告邹*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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