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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7月25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长期没有共同语言,在生活及人际交往上都存在重大分歧。加之原告因工作出差较多,聚少离多,经常吵架。2012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曾提出离婚,原告考虑到小孩尚小,没有离婚,后双方正式分居。现双方仅是名义上夫妻,因价值观及性格差异巨大导致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某辩称,双方20年的婚姻是有感情的,无法放弃;孩子还在读书,考虑到孩子方面,现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25日在曲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1997年1月27日生育有一子。

3、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提出离婚,并书写离婚协议,自此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孩子已满18周岁,能够独立生活,原告不想继续没有感情的婚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在气愤的情况下写的,不代表现在的想法,现不同意离婚。

被告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孤证,未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该份证据内容本院部分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3月自由恋爱,1994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7年1月27日生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因工作性质对家庭及孩子照顾较少,双方产生矛盾,发生吵闹,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因工作调动在昆明上班,双方未能很好沟通与交流,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互相关爱,互相理解,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有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对家庭的照管产生矛盾,今后双方只要经常沟通、互相信任,尊重对方,珍惜彼此,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且本案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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