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冯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1986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1987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取名冯某乙;次女冯*。自2005年开始,被告变得脾气暴燥、性格古怪、难予沟通,经常因为一点琐事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逐渐破裂。2014年9月19日,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2015年3月17日,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殴打。被告的一系列暴行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再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384.22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384.22元,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的诉请,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以原、被告离婚。

被告冯某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供并出具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沿江乡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罗*甲又名罗*的事实;2、结婚证一本,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组,用以证实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及子女的基本情况;4、房屋所有权证一本,用以证实原、被告共有房屋情况(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房屋已被拆除);5、照片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将家中物品毁损的情形;6、麒*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一份、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肋骨骨折,并经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84.22元;7、申请法院调取由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二份,用以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的事实。

上述证据1、2、3,因被告怠于诉讼,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7,因原告放弃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对于原告主张家庭暴力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评判,但对于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3月25日发生吵打事实的主张,因被告怠于诉讼,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审理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2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88年1月20日生育长子冯某乙(现已成家),1995年2月26日生育次女冯*(现已成家)。自2005年以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3月19日、3月25日,原、被告先后两次因生活及经济琐事发生吵打,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遂向本院诉讼,提出离婚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原、被告间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长期以来经常吵打,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诉,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放弃财产分割及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请求的主张,属当事人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且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均有权就共同或共有财产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罗*甲(罗*)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