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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8年1月28日生育一男孩李*乙。2010年10月18日双方补办登记手续。婚后无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被告不仅有婚外情,还有赌博恶习。被告数月不回家,长期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履行家庭义务,还时常因生活小事与原告争吵,甚至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与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恶化,难于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虽经媒人介绍,但认识时间不长,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不会做家务,生活能力差,不会理财与照顾孩子,更不能与被告进行交流,几年来,双方虽在一起,但没有过夫妻生活,打工回家后就到母亲家用饭。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虚构的。被告同意离婚,但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没有抚养能力,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证明一份、全户人员简况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与儿子的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两份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2、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7月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9年1月8日生育一男孩李*乙。2010年10月1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近几年来,被告认为原告不做家务,生活能力极差,与其不能进行沟通,很少回家,即使回家也到父母处,不与原告在一起生活。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因为被告有外遇和在外赌博。双方现已分居一年多。由于双方都要求抚养孩子,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夫妻已难于共同生活,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孩子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对孩子抚养费的放弃是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婚生子李*乙由被告李*甲抚养,原告张某某不需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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