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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贺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2011年2月21日我们在麒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9月16日生育一子陈某某。因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平淡。2012年2月我与被告发生争吵,之后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我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某由我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我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贺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证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被告贺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举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中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2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9月16日生育一子陈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家,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常因家庭琐事争执,导致双方感情不睦。2012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陈某某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郭某某和被告贺某某离婚。

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贺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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