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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在外赌博,没有家庭责任心,常与原告吵闹,对原告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考虑到小孩成长,双方系再婚,原告又试着与被告缓和关系,但被告依然如故,出口便骂原告,春节前还把家里门锁换掉,让原告无家可归,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20平方米的2层房子;4、依法分担建房债务2万元和其他欠款5000元;5、依法分割债权近2万元;6、本案诉讼费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讲的不属实,被告并未在外打麻将,在外面都是开车挣钱养家,为了小孩,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14)麒民初字第179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离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曲靖*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结算单、昆明医*安医院心脏超声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3月检查出患有心脏病,需做手术,为自身身体考虑,不同意离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不清楚被告生病情况。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200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10月生育一女。双方系再婚,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7月原告向我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因患冠心病、高血压等疾病在麒*医院住院治疗,需到上级医院诊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互相关爱,互相理解,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是重组家庭,应是经过慎重考虑,相互了解而结婚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为了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睦,今后双方只要经常沟通、互相信任,尊重对方,珍惜彼此,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出现新矛盾,现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现患病住院治疗,无力考虑离婚问题,不同意离婚的意见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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