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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认识后自由恋爱,于199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9月28日生育长女,2003年8月13日生育次女。由于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也多次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导致原告母亲服毒自尽。2007年5月,被告向沾益县公安局举报原告涉嫌重婚罪,沾益县公安局于2007年5月22日立案侦查,沾*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沾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为了孩子能够健康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子女情况;

3、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母亲死亡与被告无关。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重婚领取结婚证距其母亲死亡仅二十多天。

3、借条四张,用于证明共同债务。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对证据3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8月认识后自由恋爱,199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28日生育长女,2003年8月13日生育次女。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孩子,建立起较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主要是因原告对家庭的照顾不够,双方对家庭分歧未积极沟通、互相协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并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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