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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甲与夏*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甲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甲、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长女肖*乙,1999年7月19日生育长子肖*丙。因婚前对被告脾气、性格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原本夫妻之间还是能够好好把日子过下去,但因被告与一名男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得知后找被告谈过,但被告不知悔改,反而与原告自2012年就分床而睡。原告本想成立一个家庭不容易,也多次提醒被告其中的利害关系,但被告义无反顾一条路走到黑,2013年12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被告在2013年10月1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考虑孩子还小,怕离婚影响到孩子的成长,原告未同意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肖*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原告所诉事实根本不存在,纯属无中生有,颠倒黑白。我与原告于1990年10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后,相互有一定感情基础,于1991年生育长女肖*乙,1999年7月19日生育长子肖*丙之后,双方为家庭发展、子女抚养等含辛茹苦,起早贪黑的干活挣钱,经过努力,于2006年建盖了砖混结构房屋一幢5层半720平方米,就在我憧憬着美好生活之时,原告即认为小孩慢慢长大,房子也盖了起来,在受到一些不良影响后,一反常态,不思进取,慢慢变得好吃懒做,好逸恶劳,脾气暴躁,对家里的事情漠不关心,为此经常和原告吵架,为了家庭开支,我忍辱负重,被迫出去打工以贴补家用。随着孩子读书费用及生活开支的增加,单靠我微薄的打工收入实在无法支撑时,我多次和原告商量,要求原告也出去找点事情做,但原告听不进去,我行我素,什么事不做,整天打麻将,我说多了还嫌我啰嗦,动不动就对我拳脚相加,之后为达到将我扫地出门、净身出户、独吞房产,独自收取房租用于享受,借故于2013年12月将我撵出家门,换掉门锁让我有家不能归,不得已我于2013年10月向麒*法院起诉,经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不能回家,居住在单位职工宿舍;婚生子的抚养权、监护权由其自行选择,父母无权决定;共同建盖的房屋应按人均分配,原告不得独自居住、享有。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生育子女的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见证书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自愿将村集体分配的房屋96号作价376600元转让给他人的事实;4、存折两本,用以证明被告将存折上的钱取走的事实;5、房屋拆迁协议、房屋评估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老房屋拆迁折价款104378.70元被被告拿走的事实;6、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母亲被被告撵走后,一直在原告姐姐家居住至2012年去世。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事实,现在建盖的房屋就是用卖96号房屋的钱建盖的;证据4认为是事实,但钱取来是给老人及家庭开支,但不是被告个人用掉;证据6不属实,我没有撵过老人。

被告辩称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子女外孙的情况;4、麒麟区医院CT报告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的事实;5、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麒*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是事实,原告没有打过被告。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只能证明陶*到肖金凤家居住,不能证明系被告撵走的事实。被告所举证据1、2、3、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明不了原告将被告打伤的事实。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88年自由恋爱,1990年10月9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尚好,于1991年6月30日生育长女肖*乙(现已独立生活),1999年8月29日生育长子肖*丙。近几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发生吵闹。被告曾于2013年10月8日向*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自2013年12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起诉离婚。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为一些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相互信任,多从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珍惜二十多年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肖*甲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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