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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4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9年8月1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很少回家,有时一个月回家一次,有时几个月才回家一次。因我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对对方了解不够,性格不和,我俩常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后来因争吵他于2013年3月外出至今没有回来过,他刚外出那段时间还有电话联系,后来打他的电话就打不通了。现感情已破裂,遂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

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越州镇潦*合治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证明本案部分法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8月18日自愿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即经常外出,对家庭漠不关心,自2013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遂以前述主张诉至我院,并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在夫妻发生矛盾的情况下,不采取妥善方法来进行调和,反而采用离家外出的方式来规避矛盾,并长时间不与原告联系,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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