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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陆*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初认识,原告意外怀孕,在父母的催促下双方于2006年7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陆*乙。婚后不久,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沉迷于赌博,且多次借高利贷偿还赌债,家庭生活危机四伏。被告于2009年4月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在服刑期间被告情绪极不稳定,原告担心离婚后被告会走极端,希望被告出狱后承担父亲和丈夫的家庭责任,所以未提出离婚。经过多年的等待和期盼,2014年5月底,被告假释出狱,但被告冷漠放纵,出狱至今对原告没有一丝愧疚,对孩子和家庭没有一丝责任和担当,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陆*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出生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孩子陆*乙的出生情况。4、罪犯入监通知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系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能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7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陆*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4月7日,被告因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于2014年5月假释出狱,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触犯刑法被判处有期徒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出狱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陆*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孩子陆*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陆*甲离婚。

婚生子陆*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陆*甲不支付抚

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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