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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王*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4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被告不管家,也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加之我系再婚,我和前夫生育的女儿随我一起生活,被告婚后不能接受我女儿与我们共同生活,为此也经常发生吵闹。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之间的矛盾是婚姻生活中的小矛盾,只要我们双方理性处理是完全能够化解的,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4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处理家务琐事、家庭经济与处理和原告女儿的关系时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认识后,经过了解结为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在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家庭经济产生矛盾,但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尚有可能。现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蒋*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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