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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胡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被告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2007年4月1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证,婚后于农历2008年11月9日生育一子胡*。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对我也不好,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我和孩子都不管,还经常动手打我。2012年刚过完春节,被告认为我是负担就将我赶出了家门。2012年我曾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贵院调解和好。但后面被告也没有来叫我回家,对我和孩子还是不闻不问,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我依法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胡*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甲辨称,到明年二月份我就同意离婚,我现患有眼疾,无任何收入来源,也无力抚养孩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举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于2007年4月1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农历2008年11月9日生育一子胡*。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是被告的第四次婚姻,被告与前妻(已死亡)生育一女胡某丙,现年20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原告便离家至今,在此期间婚生子胡*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夫妻感情一直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本案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的调解意见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无效;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12年离家至今,已满两年,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于2008年11月9日生育的儿子胡*,由于在原告离家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此外,由于被告患有眼疾,无经济来源,故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甲离婚。

婚生子胡*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胡*甲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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