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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张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念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3月1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子女。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交往了解,感情基础差,结婚后被告无端猜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对我进行毒打,被告的行为导致我内心产生阴影,致使我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请求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生育的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母亲现在病重,离婚对老人打击大,不利于身体康复;我不会无端猜疑原告;我们的女儿读高中,儿子读六年级,孩子需要一个完整的家,需要一个疼爱自己的爸爸妈妈,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杨某某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3、照片八张,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针对其答辩主张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8年12月25日生育长女张*,2003年7月25日生育长子张*。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双方不能互相包容,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子女。现在双方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今后正确对待和处理夫妻矛盾,充分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仍有和好生活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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