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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保*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保*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亚*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代理人罗*、被告保*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1月3日到陆良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0日生育儿子保某乙。婚后原告一直与被告父亲、侄女等多人生活在一起。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对原告缺乏夫妻起码的信任和关爱,且有严重的迷信思想和家庭暴力倾向,影响了原告和孩子的生活。

2014年1月22日,原告姐夫因三轮车坏了进城修理,被告父亲不在家,便在被告父亲卧室借宿了一晚,被告父亲从老家回来后发现钱不见了1000多元,就指定是原告姐夫拿走的。两个月后,被告父亲用哈鸡蛋让神灵附身的迷信方式,断定被原告姐夫拿走的钱有9000多元,因考虑原告的情面,原告姐夫拿了10000元给被告父亲。4月8日,原告发现家中钱少了1100元,后来,被告的嫂子在被告父亲枕头下发现了1100元,被告父亲一口咬定是原告弟弟唆使原告把1100元钱放在被告父亲枕头下,被告在没询问原告的情况下就相信了其父亲的推断,并将原告弟弟叫到家中将其衣服撕破,胸部抓伤,恶意指责并威胁原告离婚。后被告又用哈鸡蛋请神灵断案的方式,坚信就是原告栽赃陷害其父,以此为原告姐夫挽回面子,神灵还看出原告姐夫拿走的钱有12000元。

一、被告对原告缺乏夫妻起码的信任和关爱。在家中两次现金遗失过程中,被告跟原告虽是夫妻,但自始至终没有给予信任,也没有在原告受到委屈时给予关爱,任原告在煎熬中度日如年。特别是在第二次现金遗失中,被告没有询问原告就直接指定是原告拿走1100元又放在其父枕头下栽赃陷害其父,依然用哈鸡蛋的方式判断。8月13日,原告告诉被告不回家吃晚饭,晚上十点多,被告就将大门反锁,原告反复敲门后才打开。11月7日晚,被告父亲、姐姐、侄女辱骂原告近一小时,被告不仅没有阻止,还指责原告,最后被告父亲要打原告,原告才被迫去单位宿舍住,期间原告提议一周带儿子两天,被告拒绝。从被告表现看,被告对原告毫无感情,毫无信任可言。

二、被告及其家人有严重的迷信思想,对原告和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的伤害。被告不允许原告及儿子吃葱、蒜、韭菜、洋葱、猪血、牛肉、鱼肉、虾、螃蟹这些食物,认为是违法的食物。原告摔跤、被告肾绞痛,被告都认为是原告在外吃了葱、蒜等违法食物才遭到神灵的惩罚。更严重的是,被告坚信天空中有个神灵黄*姨妈,其灵魂会附在被告父亲或被告小姑妈身上,在鸡蛋上哈三口气就可以断案,且黄*下凡间断案30年没有冤案错案,也不会冤枉原告。被告还认为他们全家加入了天空中的组织,为了能过上共产主义生活,才不能吃葱、蒜等食物,每年还要在家中举行3-5次迷信活动。在家中两次现金遗失中,被告没有阻止哈鸡蛋断案这样的荒唐行为。考虑家庭和孩子,原告被动接受,但无法忍受。

三、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8月7日早,儿子要跟原告去上班,被告不让,就打儿子,并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左手小臂淤青。11月1日早,被告以原告不喊其父亲、姐姐,在外面吃葱、蒜等违法食物为由,使用家庭暴力将原告两次推倒在地,并以此方式威胁原告离婚,致原告右耳廓出血,尾椎跌伤,十多天后翻身、斜靠时尾骨还会疼痛。

四、原被告多次沟通未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两次现金遗失事件中,被告冷漠相对,甚至多次与原告分房居住。

综上所述,长期以来,被告用迷信手段陷害、诽谤、侮辱原告及其姐夫、弟弟,不讲证据,不讲科学,对原告毫无信任,毫无关爱,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多次以不同方式威胁离婚,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很深的伤害,理当依法结束这段婚姻。

儿子保*乙年幼,常年由原告接送上幼儿园,更依恋母亲。被告没时间照顾孩子,并多次当着孩子的面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连儿子吃葱花卷都要强行制止。在那种迷信思想严重的家庭环境下不适宜孩子健康成长。原告有正式职业,收入稳定,宜由原告抚养。

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你院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保*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200元;共同财产爨乡印象所购期房、车库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所欠私人贷款近11万元由被告偿还,银行贷款4万元由原告偿还;现两人共同购置的家具及安装太阳能,装修厨房等费用合计约35000元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2007年底认识,2008年结婚,婚后感情好。答辩人母亲过世的早,父亲经常会烧点纸,答辩人也跟原告去她家烧过纸,上过坟,难道就是迷信思想;钱不见了是事实,原告姐夫也来赔过钱;原告有时包里有几万元放着,也没有谁会拿。为了子女,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焦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时间;

3、照片两张,用于证实被告及家人在家里搞迷信活动;

4、陆良县医院DR报告单一份、照片两张,用于证实被告实施家庭暴力;

5、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两份,用于证实原被告购买的房屋和车库;

6、中国工商*证复印件两份、收据复印件两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为购买房屋贷款数目及所付款项。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保*甲对原告焦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10月10日生育男孩保*乙。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焦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保*甲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男孩,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体贴、信任及包容,双方还是有和好生活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焦某某与被告保*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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