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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马*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诉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农历2012年9月相恋,于2014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纠纷不断。近期被告经常无故外出,夜不归宿;对孩子也漠不关心,因被告夜间外出,导致孩子从床上跌落。被告还经常与我父母无端吵架,同时我与被告的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肖*甲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较好,夫妻间偶尔争吵是正常之事。我没有夜不归宿,孩子经常都是我在抚养,只要我们相互理解是能够和睦相处的,且为了孩子能够健康快乐的成长,能够有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我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同意以下条件,我就同意离婚。首先,孩子由我抚养,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0元。其次,我的嫁妆归我所有,由原告赔偿我20000元。第三,因我这些年与原告共同劳动,所有经济收入都由原告保管,因此我要求原告一次性补偿我100000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我与被告的关系不好。3、照片二张,证明5月23日我与被告发生争吵,被被告致伤的事实。4、接处警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与我父母发生纠纷的事实。5、光盘一份,证明被告与我父母关系不好以及双方发生争吵的经过,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内容。对证据3不认可,我没有打过原告。对证据5所记录内容无异议,但双方没有吵架,也不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内容。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5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均不能证实原告欲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潇湘派出所调取接处警信息表二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吵架,并多次报警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被告对调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认识,2014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肖*。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处理家务琐事及处理与老人的关系时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认识后,经过长时间了解结为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在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处理与老人的关系时产生矛盾,但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尚有可能。现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肖*与被告马*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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