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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6年2月20日在会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11年,原、被告购买了商品房一套,首付11万元,2012年2月双方向银行按揭贷款还房款,贷款期限10年。期间,被告向银行还贷10个月,每月1600元,其余时间都是原告还贷,且物管费也是原告缴纳。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2年前分居,分居后原告和儿子跟随父母居住。原告曾试图与被告协商离婚,但双方就孩子的抚养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答辩: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儿子考虑我也不离婚。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婚生子的基本信息及与原告父母生活的情况。

4、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购买了房屋一套。

5、借款合同、还款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为购买房屋向银行按揭贷款及尚欠银行贷款103624.1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5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在工作中认识,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5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睦。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工作中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建立起较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近年来,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在今后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协商解决好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纠纷,夫妻和好尚有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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