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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志涛,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学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6月18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居住,至今我也没有怀孕。婚后未购买房产,也没有债权债务,由于被告经常在凌晨将我从家里赶出来,2014年10月我便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答辩,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经原告母亲委托我姨妈介绍成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到我家生活后,我们一家人对原告都很好,后她被人骗走,还是我们报案通过派出所找回来的,原告现在起诉离婚或许是受人唆使,我与原告婚后也没有吵闹,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则需赔偿婚前给付原告的彩礼及礼金11000元,结婚时购买家具床上用品等价值10000元左右,并赔偿我和家人精神损失费2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自幼认识,后经人介绍于201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3年6月18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经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幼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有要求和好的愿望,原告应予体谅,只要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并积极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改善的,现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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