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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今年4岁。双方结婚后,被告一直以来对家庭、子女不闻不问,不尽家庭义务,喜好打麻将,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不悔改。原告与被告分居两年多了,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双方的感情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麒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好转,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周某某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系第二次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3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开支等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婚生子照顾较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本院确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

二、婚生子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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