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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张**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云诉被告张*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高*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母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云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同居生活,2011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张*,2013年2月19日补办结婚证后即分居至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张*由其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松辩称,其与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同居生活,2011年2月21日生育儿子张*后,2013年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证,孩子交由被告父母照管,双方外出务工,直至2015年3月16日双方返家参加亲戚葬礼仍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高*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薄、全户人口简况表,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证。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申请证人向某某、李*出庭作证。

4、证人向某某出庭证实,被告的妹妹结婚,原告和被告都回家共同生活的。

5、证人李某某出庭证实,2015年1月4日李某某与被告的妹妹结婚时,张*和高*一起回家共同生活。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且系当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2月同居生活,2011年2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2013年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且已生育子女,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高*云与被告张*松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高*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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