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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吴某军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宝诉被告吴某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宝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认识并恋爱,于1997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0日生育长女漆某岚,2001年8月1日生育长子漆某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无端怀疑原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并多次殴打原告,2013年12月5日,被告再次怀疑原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准备离婚时被告找亲戚朋友劝说并写了保证的情况下原告才没提出离婚,但之后被告并无悔改,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军未作答辩。

原告刘*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户口薄复印件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

2、结婚证原件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关于吴*与妻子刘*今后生活中的有关条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约定由刘*做绝育手术,夫妻应相互尊重及不能伤害对方的事实;

4、家庭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不再殴打原告,若再实施家庭暴力就分开生活的事实;

5、保证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因原告要离婚,被告写了保证的事实;

6、照片原件2张,用以证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

被告吴某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2为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作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4、5,虽有当事人双方签字,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证据上“吴某军”的署名系被告吴某军所签,不予采信;证据6,从照片上显示原告脖颈处有伤痕,原告主张系被告所为,但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刘*与被告吴某军于1997年10月认识恋爱,同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12月10日生育长女漆某岚,2001年8月1日生育长子漆某伟。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且至今已共同生活18年余,双方虽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相互珍惜,相互谅解,为家庭和子女的教育成长着想,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刘*与被告吴某军离婚。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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