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关于李*申请执行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彝民初字第8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根据(2013)彝民初字第85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胡*应补偿李某旭人民币5000.00元,并应承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履行了标的款5000.00元,申请执行费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的(2013)彝民初字第85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二项胡*应补偿李某旭5000.00元的义务予以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