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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自己相识,于201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生育女儿张*。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交流,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离婚,女儿张*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除非把孩子的问题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3年1月29日在宜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530125-2013-000504。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3年9月13日生育女儿张*。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10月购买现双方居住的苏*小区x栋x单元xxxx号房屋。原、被告无现金、存款、债权。被告认为自己经营化妆品及内衣,向窦*借款40万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虽然结婚时间不长,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真挚的感情,后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但原、被告之间并无较大矛盾,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关心,加强沟通交流,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是能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加之孩子现在年纪还小,父母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婚姻法中有关对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规定,因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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