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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6日在宜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现年10岁。被告张某某喝酒成性,多次殴打原告,不管家务及生产、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坚决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于2004年8月6日在宜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张*,现年10岁,现就读于嵩*桥小学五年级。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女张*(现年18岁,在读中专)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酗酒成性,原被告多次发生吵打。从2015年2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有石棉瓦搭建的大砖房5间,夫妻共同债务有因建房欠李*4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欠条、照片一组、病情证明、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等证据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因被告酗酒成性,双方多次发生吵打,现双方已无法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张*长期与其母共同生活,由原告负责抚育较妥,故婚生子张*由原告杜某某负责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根据原被告的经济状况,本院酌情认定孩子抚育费为每个月300元。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证核实,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由原告杜某某负责抚育至能独立生活,由被告张某某自2015年12月起,每月向杜某某支付张*的抚育费人民币300元(限期于每月的28日予以执行)。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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