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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立案受理后,使用简易程序于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3日在安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7日生下婚生子王*。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第三天被告就因琐事在家门口殴打原告,原告怀孕5个月时,被告再次殴打原告,此事原告向昆明*出所过报案。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漠不关心,经常威胁、恐吓、侮辱原告及原告的家人。被告还时常酗酒,酒后经常折磨原告及孩子。考虑到孩子尚小,为了维持家庭的完整,原告总是一再忍让,但被告并未有所改善。2015年8月1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及身体受伤,此事原告向安宁*出所报过案。从孩子出世至今,都是由原告及被告的父母在照顾抚养,其未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故判令婚生子王*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且原告能够为子女提供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另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了早日摆脱名存实亡的婚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首先,我不同意离婚,过去的生活中我确实有打过原告的情况,但是我愿意改正,孩子也还小。其次,我们家住在山上,之所以不给原告下来,是因为我觉得社会太复杂、太危险,家里经常被人偷盗,我希望她守着家,我的错误我承认,我希望能给我一个改正的机会。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是领过证的合法夫妻。

二、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子女出生及年龄情况。

三、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回执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有过暴力行为。

对上述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材料因被告方均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方未能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的证据,达不到离婚法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被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通过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在安宁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11月7日共同生育婚生子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后,被告曾有过殴打原告的情况,原告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否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条件的。本案中,原、被告是通过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自愿结婚的夫妻,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已具备u0026ldquo;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u0026rdquo;的法定条件。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并非完全丧失继续共同生活的基础。庭审中,被告对自身存在的过错已有所认识,并表示在今后的生活中愿意改正错误。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沟通,互相理解,相互宽容,相互关心,被告能够改过自新,相信双方是能够共同建立好良好夫妻家庭关系的。同时,因双方婚生子女尚小,若双方离婚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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