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经同学介绍认识,双方都是二婚,被告婚前育有一女王某某,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2007年4月29日,双方在安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婚前没有工作,还要抚养两岁的女儿,靠打零工维持生活,经济特别困难。自两人结婚后,原、被告两人与原告母亲一起生活,原告工资也低,一家的生活开支基本靠原告的母亲负担。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又加之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母亲吵架,被告要求什么原告就答应什么,稍有怠慢就辱骂原告及母亲,原告确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曾多次向其提出离婚。双方自去年至今已经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任何和好可能。2008年,为购买原告单位内部经济适用房,原告请求母亲将其名下的房产卖给原、被告两人,约定房款100,000元,过户后两人才得以贷款支付经济适用房的首付款。欠原告母亲的购房款,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安宁市昆钢新村某幢某单元某号住房和昆明市西山区怡芳苑某幢某号住房、被告出租怡芳苑住房的租金77,200元以及投资于云南搜矿矿业某咨询公司的投资款30,000元;三、由被告与原告共同偿还共同所欠个人债务115,500元、信用卡贷款30,000元及购房贷款140,6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离婚的原因是因被告使用家庭暴力且遗弃被告及孩子所致,原告有重大过错。自结婚至2013年6月,被告一直带孩子在昆明租房居住。2013年6月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才带孩子搬回昆钢新村居住,并将原告母亲接回昆钢共同生活。其母看被告做实习律师无收入,就开始时时咒骂为难,并对孩子不停的打骂。被告与其理论,原告与其母就将被告和女儿逐出家门。我们母女近两年时间居无定所辗转在多个朋友家中借住,直到2014年8月,被告向几个朋友借钱租了一套房子才有了固定居所。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四款规定的情形,故我方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因家暴、虐待被告及继女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及租房的经济损失18,000元,并返还被告的所有私人物品(洗衣机1台、戒指一枚、价值4,000元的普洱茶、衣物和鞋子若干)。夫妻共有房产安宁市昆钢新村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号住房,为方便孩子在昆钢就读,应判归被告所有。昆明市西山区怡芳苑某幢某号住房,应扣除应还购房贷款110,154.47元后依法进行分割。至于投资款3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为云南某矿业咨询公司于2012年全面亏损,已无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原告的公积金及炒股的资金和股票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进行分割。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仅有因为购买昆明市西山区怡芳苑某幢某302号住房所欠的贷款110,155.47元未还清;原告所主张的其余夫妻共同债务纯属虚构,根本就不存在。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原告与被告存在争议的问题是:一、双方离婚的原因及原告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除房产外是否尚有投资款30,000元、怡芳苑住房的租金77,200元、原告的公积金及炒股的资金和股票;三、双方所欠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数额。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原件1份、房屋所有权证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财产状况;

二、李*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原件7份、证人的书面证明3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情况;

三、房屋租赁合同原件2份、收条复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出租昆明怡芳苑的房屋并收取租金的事实;

四、贷款情况详细信息打印件1份、广*行对账单打印件1份、交易摘要原件1份、借款借据原件1份、借条原件1份、收条原件1份、医保普通住院病员医疗费用结算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昆*芳苑住屋贷款尚欠本息147,633元及原告用信用卡贷款30,000元用于偿还因购房所欠借款和支出原告治病的医疗费;

五、调解情况说明原件1份,欲证明双方的家庭矛盾不可调和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第一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身份证未提出异议,对其余的证据,认为借条是原告伪造的,证人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收取的租金已用于还贷款,故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证明内容。对第五组证据,不认可其真实性。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上述第一组证据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第二组证据中身份证,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的借条,因并非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不能证明该债务的性质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也不予采信。上述第四组证据,因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述第五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仅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纠纷的事实。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双方的婚姻关系。

二、社区证明原件1份、收条原件1份、试卷原件1份、工资表复印件1份、失业证原件1份,欲证明:1、自结婚以来至2013年,被告及其女儿并未与原告之母共同居住;2、被告工资收入较高,并非要靠原告母亲来维持生活;3、被告于3013年2月失业。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协议书原件1份、房屋租赁合同原件1份、收条原件1份,欲证明:1、原告对被告的女儿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被告的女儿遭遇车祸而受伤;2、原告将被告逐出家门后,致使被告租房居住并造成被告经济损失18,000元。

四、安宁市私有房产申请登记审批表复印件1份、公证书原件1份、情况说明原件1份、个人业务凭证和银行卡取款业务凭单原件6份、缴款通知书原件1份、收款专用发票复印件3份、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原件1份、贷款余额查询结果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向原告母亲购买昆钢新区小区91栋21号房屋的首付款和尾款已支付完毕且该房已经过户,故原告主张的尚欠其母100,000元债务的事实纯属伪造。

五、离婚协议书打印件2份、短信会话内容打印件9份、交纳办理房产证费用通知条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原告伪造的。

六、中*行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短信会话内容打印件1份,欲证明:1、向原告母亲购买昆钢新区小区某栋某号房屋的首付款和尾款已支付完毕;2、原告收取出租怡*苑住房租金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第一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也不能证明原告将被告逐出家门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中的个人业务凭证和银行卡取款业务凭单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所欠李*的房款已支付的事实;对其中的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对第六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上述第二、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中个人业务凭证和银行卡取款业务凭单、第五组和第六组证据中的短信会话内容,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本案有关事实。

此外,依被告的申请,本院向昆明*金中心安宁市管理部调取了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公积金余额为17,439.48元;向海通证*路营业部调取了原告股票账户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股票账户内截止2015年4月14日尚有股票及现金资产合计3,453.35元。

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4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事务发生夫妻矛盾。2013年7月,双方为小孩教育问题发生争吵后,便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安宁市昆钢新村某幢某号住房一套和昆明市西山区怡芳苑某幢某号住房一套。截止2015年4月,原、被告尚欠购买昆明市西山区怡芳苑某幢3某号住房的贷款本金109,706.05元。此外,截止2015年4月16日,原告公积金账户内的公积金余额为17439.48元;截止2015年4月14日,原告在某证券昆明东风西路营业部所开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及现金资产合计为3,553.35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安宁市昆钢新村某幢某号住房和昆明市西山区怡芳苑某幢某号住房、被告出租怡芳苑住房的租金77,200元以及投资于云南某矿业信息咨询公司的投资款30,000元;三、由被告与原告共同偿还共同所欠个人债务115,500元、信用卡贷款30,000元及购房贷款140,6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安宁市昆钢新村某幢某号住房价值160,000元,昆明市西山区怡芳苑某幢某号住房价值4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为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现双方一致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住房两套,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平等分割。结合两套住房的实际情况,安宁市昆钢新村某某号住房应归原告所有为宜,昆明市西山区怡芳苑某幢某号住房应归被告所有为宜。但根据平等分割原则以及双方所确认的房屋价值,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40,000元。原告的公积金及股票账户内的资产,也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应进行平等分割。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目前还尚存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双方因购买昆明市西山区怡芳苑某幢某号住房所欠的银行贷款,属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分担。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债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此外,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安宁市昆钢新村某幢某号住房一套归原告陈某某所有,昆明市西山区怡芳苑某幢某号住房一套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40,000元;原告陈某某公积金账户内公积金和股票账户内资产归原告陈某某所有,由原告陈某某支付被告王某某公积金和股票账户内资产折价款共计10,000元。前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

三、因购买昆明市西山区怡芳苑某幢某号住房尚欠的银行贷款本金109,706.05元及利息(以银行出具的实际数额为准),由原告陈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各承担50%。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50元,并入上述款项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