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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琼诉被告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琼、被告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5月30日共同生育女儿史*。结婚后,原告一直都希望双方能够相互恩爱,白头到老,可是由于被告的种种原因这一愿望已变得事与愿违。自原、被告双方结婚以来,由于被告身带残疾,整个家庭生活开支都靠原告一个人的打工收入来维持,可万万没想到的是,被告的母亲和姐姐还找话说,为此,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相处生活。2013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到富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为了娃娃的健康成长,又于2014年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管理娃娃问题又发生争吵,随后,被告将家中的门锁上,不给原告和娃娃居住,原告和娃娃只有住在原告打工的地方。综上,原、被告间已没有任何的夫妻感情可言了,为了解除双方之间的这种婚姻痛苦,万般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史*由原告监护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人的归各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在富民县民政局办理离婚,并进行了财产分割(女方为了摆脱婚姻,自己主动要求放弃女儿、财产净身出户),后经多人劝解,于2014年4月9日复婚,复婚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更不存在婚前财产,要求法院按2013年6月6日离婚协议进行财产分割为准。

原告经常以各种原因对被告的母亲和姐姐进行辱骂,将被告母亲撵出家门到外面租房居住,并扬言要把被告的家人整死两人,不准被告母亲回家,还以孩子在校被留的名义打电话给被告母亲,待被告母亲去孩子学校的路上进行报复,但被告母子识破计谋已报案。原告一直不准被告与母亲和姐姐通电话,一但发现通电话就将被告的电话摔坏(已摔坏2部)。原告蛮横不讲理,被告一直忍让其所作所为,家中没人敢说,还经常打电话给被告进行辱骂(有录音)。被告在外打工只要一回到家就要遭到原告的各种辱骂,还经常把家里的钥匙还给被告,但被告从来没有将钥匙收回拿走,并每次都把钥匙交由原告的老板和被告三*转交原告,直到2014年12月被告回家时看见家中有车轮子和摩托车轮子的印子才将钥匙拿回,但家中的锁一直没有更换。被告要求原告还被告在外打工交给原告约两年半的工资29000元和家中出租房子的租金约4000元。原告脾气暴躁,不分表红皂白发脾气,经常打骂孩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已给孩子造成了心灵、学习、生活上的严重影响,为了孩子以后有一个良好成长环境,要求将孩子判由被告抚养监护,由原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辩称提交离婚协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双方2013年6月6日协议离婚后,于2014年6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经质证,被告以上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证。

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1月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3年5月30日共同生育女儿史*(2015年9月上初一年级)。原、被告双方因性格脾气各异,为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6月6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在亲友的劝说下,于2014年4月9日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纽带。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在相互了解不够的基础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又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致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脾气各异,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双方于2013年6月协议离婚。在2014年4月双方再次复合后,由于相互之间仍缺少沟通理解,互不信任,致夫妻之间再次产生矛盾,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审理中被告亦认为已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据此本院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二、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婚生女史*现年12岁,2015年9月上中学,因原、被告双方2013年6月协议离婚时房产归男方所有,女方离婚至今均在打工,无固定住所,本院从子女的成长教育、身心健康方面考虑,史*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本院参考双方2013年6月6日离婚协议,并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按每月200元予以计算。三、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其在外打工交给原告约两年半的工资29000元和家中出租房子的租金约40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及资金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四、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2014年4月9日登记结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对双方2013年6月6日协议离婚时已处分的财产,不再分割。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周*与被告史兴文离婚。

二、婚生女史*由被告史*监护抚养,由原告从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史*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原告已交),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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