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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5年11月28日在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8日共同生育一子杨*,现年8岁,在昆钢一小三年级读书。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有限,婚后感情不和分居五年。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长期分居,没有形成稳定的夫妻关系,现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起诉离婚,请依法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杨*归原告抚养,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被告经营的商店内的财产和收益以及云*号长*奔奔小轿车一辆;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子应由我抚养,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600元;居民小组每年发的拆迁补偿款和分红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现在有一辆轿车,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我的商店从2002年就开始经营,现在经营打印生意,收入并不稳定。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原告与被告存在争议的问题是:一、双方的婚生子由谁抚养;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原件2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二、户口册原件1份,欲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

三、大渔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

四、住院医疗费收据原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2份、普通住院病员医疗费用结算单原件1份,欲证明居民小组发的分红款用于原告的疾病治疗;

五、机动车行驶证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现在所开的轿车属于原告母亲的财产。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第一、二、三、五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则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故不予认可。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到西山*办事处社区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调取了大渔一组居民生活补助款发放清单9份,证明大渔社区大渔第一居民小组于2010年7月至2015年4月发放了原告和被告的生活补助费223,630元(其中杨某某的130,525元,李某某的93,105元)。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其中的款项均由原告父母领取,已经用于生活中的开销,现在已经没有剩余。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0月8日生育一儿子杨*。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7月至2015年4月,原、被告所在的大渔社*民小组向原、被告发放了生活补助费223,630元(其中含原告杨某某名下的130,525元,被告李某某名下的93,105元)。此外,原、被告尚有夫妻共同财产云*号长*奔奔小轿车一辆。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杨*归原告抚养,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被告经营的商店内的财产和收益以及云*号长*奔奔小轿车一辆;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却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生活,且分居生活已满两年,故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双方的婚生子,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考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大渔社区大渔第一居民小组发放给双方的生活补助费,应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并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割。至于被告经营的商店内的财产及收益,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的轿车一辆的请求,因该轿车属原告母亲所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生子杨*甲由原告杨*某抚养;

三、云*号长*奔奔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大渔社区大渔第一居民小组所发给的生活补助费,由原告杨某某支付被告李某某90,000元,其余部分归原告杨某某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诉讼费及财产分割费共计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7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5元,并入上述款项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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