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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在安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生下儿子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济是AA制管理。由于双方家庭教育以及文化素质不同,且原告在生完孩子之后,受到被告母亲及被告的多次言语恐吓,他们只想要孩子不想要媳妇。被告在这两年来没有尽到关心妻子、共同养家、赡养老人的义务,甚至在原告哺乳期间带其母亲到原告娘家多次叫嚣离婚,讨要生孩子费用以及结婚彩礼礼金。被告与其母亲不尊重原告以及原告的家人,除到到原告家吵闹外,2014年底还底还到原告朋友家里叫嚣u0026ldquo;教育u0026rdquo;原告。现原告与被告分居已超过半年,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被告同意并自己撰写签署了两份内容不同的离婚协议书,但是后来又以各种原因不愿协议离婚。现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儿子窦*现在两岁,生活起居、医疗保健大多数时间由原告照顾,原告经济独立,文化教育、家庭素养、生活习惯各方面条件都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现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子窦*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愿意离婚,我对原告是有感情的,现在孩子还小,为了孩子想和原告继续生活,与原告结婚我就一心一意对原告,自己真心不想离婚。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并无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的情况,自己是关心原告和孩子的,不愿意离婚,自己愿意改正不足,共同把还小的孩子抚养好。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结婚证二本,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合法婚姻关系。

三、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与窦*甲系父母子、父子关系。

四、离婚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两次提出离婚,并在协议书上签名。

五、短信八条及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就离婚进行商量。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是自己在气头上写的,不是自己的真实想法,自己的真正是不愿离婚。

被告提交了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交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双方互无异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离婚协议书、短信及聊天记录,本院将结合全案甄别适用。

经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2010年5月相互认识并恋爱谈婚,于2012年8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XXX,婚后于2013年2月16日生育婚生子窦某甲,现年两岁零六个月。2015年7月2日原告以双方家庭教育以及文化素质不同,且原告在生完孩子之后,受到被告母亲及被告的多次言语恐吓,被告在这两年来没有尽到关心妻子、共同养家、赡养老人的义务,甚至在原告哺乳期间带其母亲到原告娘家多次叫嚣离婚,讨要生孩子费用以及结婚彩礼礼金,原告与被告分居已超过半年,原告曾提出协议离婚,被告同意并自己撰写签署了两份内容不同的离婚协议书,但是后来又以各种原因不愿协议离婚。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离婚,对原告是有感情的,现在孩子还小,为了孩子想和原告继续生活,与原告结婚我就一心一意对原告,自己真心不想离婚。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并无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的情况,自己是关心原告和孩子的,不愿意离婚,自己愿意改正不足,共同把还小的孩子抚养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u0026rdquo;本案中,原、被告双方2010年5月相互认识并恋爱谈婚,于2012年8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XXX,婚后于2013年2月16日生育婚生子窦某甲,现年两岁零六个月。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已三年,并育有婚生子窦某甲,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理应珍惜。现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尚小,正需双方精心抚育,且被告明确表示在今后的生活中愿意改正不足,不愿意离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谅、互尊、互爱,尊老爱幼,遇事商量,妥善解决生活琐事,并改正各自的缺点和不足,双方是可以继续生活的。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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