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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席*甲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席*甲诉称,我与被告姜某某于2006年12月相互认识后恋爱,于2007年7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姜某某。由于被告婚后长时间在外面不回来,从不补贴家用,原告在家既要哺育儿子,还要挣钱养家,日子过得相当艰难。2011年后双方基本分居而过,偶尔见面就争吵不休,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姜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和子女抚养,夫妻名下的共同财产可以分割,但是要求原告离婚后把其户口和儿子的户口一并迁走,否则就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相互认识后恋爱,于2007年7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姜某某。在夫妻相处过程中,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有共同财产TCL冰箱一台,TCL25吋彩电一台。

上述事实有双方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感情破裂的,经调解无效,可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但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迁走户籍不是判决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双方对子女抚养达成一致协议,本院准许。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财产分割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席*甲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姜某某随由原告席*甲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姜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向原告席*甲给付姜某某的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席*甲与被告姜某某各承担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决或不上诉的,本判决到期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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