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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赧秀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在五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购买了双方现在共同居住的盘龙区XX北区XX组团X幢X单元XXX号房屋。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因此二人的夫妻感情基础一直较差。被告没有工作,不务正业,并有打麻将赌博等恶习,时常找原告要钱。原告在婚姻生活中一直尽心尽责,并努力完成了丈夫的各项责任,但是被告毫不领情,挥霍财产,无数次让原告失望。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位于盘龙区XX北区XX组团X幢X单元XXX号的房产(89.97㎡,价值人民币42万元)归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汪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5年经朋友介绍认识,经过三年时间的了解才组建了家庭,又经深思熟虑后于2008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7日原告拿出婚前的积蓄支付了新迎小区房屋的首付款。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原告在诉状上说的被告有打麻将赌博的恶习、不务正业、时常找原告要钱、挥霍财产等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在婚姻中一直尽心尽责,尽到妻子的义务,还时常看望公婆为原告尽孝。被告愿意与原告通过交流沟通,相互体贴,相互理解,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孙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结婚证》原件两份,欲证实2008年10月27日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

二、《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原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个人于2009年7月17日购买了盘龙区XX北区XX组团X幢X单元XXX号房产;

三、《房屋产权证》、《完税证》、《证明》原件各一份、欲证实本案房屋的产权系原告所有,该房屋是原告个人出资购买,且目前该房屋尚有人民币225561.4元的贷款未归还。

经质证,被告汪某某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汪某某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辞职批复》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为了与原告一同在昆明居住,应原告要求而辞职。

原告孙某某认为被告汪某某提交的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故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于2008年10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和睦,后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有以上诉求。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昆明市XX北区XX组团X幢X单元XXX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昆房权证官渡字第XXXXXXXXX号,登记于原告名下),该房屋截止2015年7月17日尚欠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25561.4元。除上述财产外,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本院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之后虽有争吵,但均因家庭琐事,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产生。现被告表示不愿离婚,且愿意为原告作出改变,本院认为,双方应秉持互让互谅的原则细心经营双方的婚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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