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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于2013年8月1日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在看待和处理家庭生活事务中分歧较大,经常发生言语争吵乃至肢体冲突。原告作为一线医生,因职业、工作特点所致,经常需要加班、出差或遇急诊病人需要临时决定进行手术,导致不能正常下班回家或计划家里要做的事宜,被告对此常因不予理解,在原告加班、出差过程中与原告因生活琐事激烈争吵,长期以来,不仅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严重干扰原告进行正常的医疗工作,更对双方感情造成严重伤害。综上所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诉请: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分割原被告位于昆明市人民西路191号医大馨苑A1-1地块二期26#楼24层2403号房屋及分担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林*答辩称:我和原告是2012年认识并且相恋,于2013年8月结婚。我和原告结婚后,原告是二婚,原告和前妻有一套房屋,让我们去那居住,我是同意的,后来又买了一套房屋。原告因为工作忙,都是我陪着对方的父母,因此感情不错,婚前我有一套房屋,婚后都是住在我的房屋里。婚后,我们在准备要小孩,一直在检查,对于原告的工作我是支持的,也支持对方继续学习。我们的日常生活也有共同的兴趣爱好,我们都互相迁就对方。2015年,原告因为交友不慎,我们发生矛盾且双方的解决不畅,后来我知道原告交了一个女朋友,并且到我们的婚房过夜,我就约了几个朋友一起去,我的朋友和原告发生冲突,对方就到滇*出所报案,得出的结论是与我们无关,事情发生后,我都通过短信和写信一直在挽救这段婚姻,所以我很珍惜这段婚姻也很珍惜这段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的财产情况。

被告林*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李某某与林*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双方一致保持正常夫妻关系,感情没有破裂。

原告李*某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个只是一些简短的短信来往,在结婚后的短信是有大量的争吵的。这份证据不能全面的证明该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林*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原告李*某系再婚,被告林某系初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在共同生活中,原告认为与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双方感情破裂,遂于2015年9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缺乏沟通和交流,这导致原告李*提起离婚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一定感情基础上才成立家庭的,且从原告李*提供的证据中亦无法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存在离婚的法定情形。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被告也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不愿意离婚。因此,本院希望给予双方一定时间,今后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谅解对方,相信双方能够继续经营好自己家庭。因此,对原告李*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24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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