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扈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扈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大男子思想严重,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2010年后,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也不关心,从不过问原告的情况,彼此积怨,没有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帮办好二女儿的户口就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原告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1995年9月10日生育长女胡**,1997年5月6日生育次女胡**,二个女儿均已出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及生活琐事争吵不睦,原告于2011年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其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又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淡漠,且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其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辩称由原告帮办二女儿户口就同意离婚的理由因与离婚问题无联系,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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