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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恋爱,于2003年3月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1月8日生育长女杨**,于2010年9月14日生育次女杨**,于2011年10月20日生育三女杨**。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导致双方虽然结婚多年,但一直未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的父母嫌弃原告生育的是三个女孩,也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无法再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被告抚养一个,原告抚养两个;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三个孩子所有(价值15万元),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认识恋爱,并于同年3月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1月8日生育长女杨**,于2010年9月14日生育次女杨**,于2011年10月20日生育三女杨**。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共同财产位于福泉市龙昌镇仓盈湾村大兴寨组砖混结构自建房一栋及大车一辆,无共同的债权,有共同债务欠龙昌镇信用社5万元贷款、欠罗德明8000元、欠罗永情15000元、欠罗永珍3000元。

上述事实,原罗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的身份及生育子女的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结婚的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按农村风俗结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且共同修建砖混结构住房一栋,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仅有其本人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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