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岳某某以被告陈某某患有精神疾病,须经特别程序认定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岳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岳某某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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