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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正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在广东省佛山市打工时认识,恋爱后同居,先后生育有一女一子。2009年在原定南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双方结婚后,被告懒惰、不务正业,对家庭、子女毫不关心,长期醉酒。被告每次酒后都殴打原告,原告请村干部、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都没有改变好。原告于2014年9月起诉离婚,经法官调解,被告自愿保证改好,原告为了家庭子女接受调解和好。但是,被告走出法院,就辱骂原告,到原告租住的房屋烧毁原告收集到的所有办理离婚的材料。被告还拿走原告银行卡,取走原告打工用于抚养孩子、维持生活的钱,到外省鬼混近一年。2015年10月8日晚才回到贵定,到达原告租房的地方,又对原告辱骂、殴打。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罗**、儿子罗**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每个子女抚养费500元至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定南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2009年在该处办理结婚登记情况,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户口簿复印件四份,拟证实原、被告及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

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1年在广东省佛山市务工时认识,后经过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双方于2003年12月15日生育女儿罗**,于2008年6月24日生育儿子罗**。2009年,双方在贵定县定南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黔贵结字090900046号)。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良好,后因缺乏沟通与交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9月曾经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过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有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抚育子女,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吕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的抚养教育及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出发,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较为适宜。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给子女一个温暖的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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