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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卜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罗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即1995年9月13日生育女儿罗某某(现已外出务工),1998年2月18日生育儿子罗某某(现贵**学高二级学生)。2001年5月,被告只身一人外出打工,之后便音讯全无,至今已有15年之久。期间,原告独自一人承担抚育子女的责任,历尽艰辛。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未成年孩子罗某某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房屋及家电家具等)归原告所有,共同债权债务归原告享有和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

1、证人罗某某、罗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罗某某已离家出走15年,期间未寄钱回家亦未与家人联系的事实;

2、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4、贵定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结婚、生育两个子女及被告罗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不归已15年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往来,同年春节结婚(属事实婚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即1995年9月13日生育女儿罗某某(现已外出务工),1998年2月18日生育儿子罗某某(现贵**学高二级学生)。共同生活中,2001年5月,被告只身一人外出打工,仅于当年春节请人带300元钱回家,之后便音讯全无,至今已有15年之久。2015年7月6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有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二层,未办理相关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对,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卜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结婚,属事实婚姻关系。但双方未能在婚后增进彼此感情、正确处理生活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且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十五年有余,互不往来,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独立抚养未成年子女罗某某,符合目前生活实际,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准予原告卜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2、双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罗某某由原告卜某某独立抚养;

3、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位于贵定县**柏山寨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二层)归原告卜某某管理居住;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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