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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正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同居,于2005年9月4日生育长子刘*某、又于2007年2月10日生育次子刘*。并于2011年5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结婚以来因感情不和睦,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为此,双方还写有离婚协议。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子刘*某由原告抚养,次子刘*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石砌房屋两间归被告所有;4、欠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五万元由被告偿还。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19日在贵定县定南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

3、户口薄复印件四份,拟证实原、被告及所生育长子刘*某、次子刘*的身份情况;

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初,因感情破裂达成离婚协议。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经本院审查,均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因无被告刘某某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对,故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03年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时认识,后经过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双方于2005年9月4日生育长子刘*某(现在重庆市**心小学读四年级)、又于2007年2月10日生育次子刘*(现在重庆市**心小学读二年级)。2011年5月19日,双方在贵定县定南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522723204-2011-000032号)。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良好,后因缺乏沟通与交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现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过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有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抚育孩子,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严某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的抚养教育及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出发,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较为适宜。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给子女一个温暖的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严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严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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