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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正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2年3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在父母包办和媒妁之言撮合下,于同年十月初二按农村习惯结婚。1986年4月5日生育长子何**、1988年9月13日生育女儿何**、1990年9月8日生育次子何**。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大打出手。2015年8月12日、14日还两次把原告关在家中进行毒打,原告被迫于8月19日离家出走,现在外面打工维持生活。由于无法忍受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贵定县公安局定南派出所出具证明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户籍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8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恋爱于同年农历十月初二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于1986年4月5日生育长子何**、1988年9月13日生育女儿何**、1990年9月8日生育次子何**。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良好,后因缺乏沟通与交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8月14日,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原告遂于8月19日离家外出务工。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庭审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由此,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过恋爱后,按农村习俗成亲,虽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属1994年2月1日中华**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故双方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有三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罗某某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角度出发,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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