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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到被告处生活,并为其干家务,生活中所得收入均由被告管理。2014年12月25日,原告因脑出血住院抢救,被告未尽夫妻义务,仅交了3000元押金并只看护了几天就回家,其余费用都是原告子女垫付。出院后原告到廉租房内居住,原告的工资卡在被告处,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只好到银行办理挂失并补办银行卡,被告又到原告处诅咒原告活不了几个月,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蒙**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原告要补偿被告经济损失67000元。原告来被告家生活系其自愿,且双方为夫妻,做家务是理所当然,婚后收入均是被告做生意所得,原告每月收入只有800到900元。原告生病是被告喊救护车对其进行抢救并支付医药费。关于银行卡的问题,被告希望在原告好转后直接拿给原告,但原告出院后,直接到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屋内居住,且原告的子女将锁换了,故无法将银行卡还给原告。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结婚登记时间为2010年2月23日。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医药费单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这些费用是被告出的,现在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还被告这些钱;

2、购物小票4张、车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生病时被告去看原告的时候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当庭提交好医生贵定医院的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去好医生医院治疗支付的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在被告处共同生活。2014年12月25日,原告因脑出血住院,被告预交医疗费3000元,原告出院后在贵定县城关镇惠民路廉租房A5栋2单元二楼201室居住至今。现原告以被告在原告生病期间未尽夫妻相互扶助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损失费67000元,原告拒绝补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生病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是被告应尽的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归还其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等费用共6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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