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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29日在贵阳市花溪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7日生育儿子李*某。原、被告由于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合,结婚两年来被告经常夜不归宿,还拿离婚威胁原告。2015年3月,被告拿菜刀追砍原告,原告忍无可忍,只好找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书面辩称:一、原、被告感情基础深厚,且婚姻合法有效,请法院依法判令不准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自愿抚养儿子李某某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房产两套及共同投资经营的“蔡*加工纸品厂”,若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请求依法分割。

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

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3、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儿子李某某的出生日期为2013年5月7日。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具备证据要素,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5月7日生育儿子李某某。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在已经共同生育了一个孩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互相关心、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照顾、互谅互让,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为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继续努力。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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