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3月9日办理结婚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后因家庭困难,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外出打工,被告不但不愿意还多次动手打原告,后来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原告与被告分居十五年,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原告史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本院审查,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7年3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8月27日生育女儿徐**,1999年4月10日生育儿子徐先富。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务工。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且现在已经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互相关心、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照顾、互谅互让,为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继续努力。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但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