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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0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在上海打工认识,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3月29日生育孩子余**,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2012年7月双方再次发生打架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有联系。综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所生孩子余**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余**18周岁时止;3、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

第一组证据:

1、身份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本复印件及全户人口增减记载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29日在重庆市彭水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彭水县**县人民法院(2015)彭**初字第0158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7日发生吵打后双方分居至今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1、调查笔录四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12年7月7日发生吵打后被告就外出至今未归已有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2、原告与被告之姐陈**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

第四组证据:

1、谈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给孩子余**寄过钱的情况;

2、重庆市**望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孩子余**就读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在上海打工认识后恋爱,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月29日在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3月29日生育孩子余**,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2012年7月7日双方再次发生打架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有联系。2015年7月6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对,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但双方未能珍惜彼此感情、正确处理生活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三年有余,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婚生孩子余**,因被告外出后一直与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适宜,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300月抚养费,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应予采纳。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孩子余**由原告余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从2015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三百元(¥300元),至孩子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陈某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余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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