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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打,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离婚,并依法处理财产及小孩抚养问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户口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

2、分家协议书,用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后双方已协议分家并分居生活,对相关的夫妻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协商处理。

3、独山县人民法院(2009)独民初字第420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夫妻感情不和后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的事实。

4、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被被告殴打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户口本、分家协议书及独山县人民法院(2009)独民初字第420号民事调解书,经庭审审查,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照片,难以说明致害人及伤情,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作为定案依据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4日(农历正月十三日)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4年12月16日生育长子石*1,2003年1月2日生育次子石*2,石*2现随被告石*某生活。婚后双方当事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8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本院以(2009)独民初字第420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有效。但此后双方并未实际和好,仍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6月4日签订“分家协议书”对相关财产及小孩抚养等事项进行处理,并分居生活。原告自感夫妻感情破裂遂再次起诉离婚。在审理中,本院征求石*印意见,石*2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随父亲石*某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审理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无法调解,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原告所提出的相关财产涉及其他成年人参与经营,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能查清,今后如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者另案处理。小孩石*2表示愿意随其父生活,应从其自意愿,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但原告应当给付适当的抚养费,依当地生活水平,以每月3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二、石*2由被告石*某抚养,由原告郭某某自判决书生效当月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石*2年满十八周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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