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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惠*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后,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08年1月30日,双方由父母作主,按当地习俗办酒举行婚礼仪式。2009年8月16日生育长女白*甲,同年9月18日,原、被告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13日,生育长子白*乙。生育两个孩子后,原告做了计划生育绝育手术。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与被告父母共同修建有房屋一栋。近年来,因原告在家与被告的父母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9月,原告就带着孩子白*乙到惠水县城租房居住,2014年8月,被告打工回家后到原告租住的房屋内将孩子带回老家。2014年9月,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过半年时间,原告以双方仍未能继续共同生活,且互不联系而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白*甲随被告生活,婚生长子白*乙随原告生活,双方互不给付孩子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某某一审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民,2007年12月30日,双方父母作主,将原告许配给被告为妻并按当地习俗办酒。因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原告在办酒将近一年时间后才到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8月16日生育长女白*甲,同年9月18日,原、被告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13日,生育长子白*乙。生育两个孩子后,原告做了结扎手术。在共同生活期间修建有房屋一栋,在修建房屋期间,原告投入了劳力和资金。近年来,被告离家独自到省外打工,因原告与被告父亲在家中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家后就对原告进行谩骂,甚至原告每次回家都会遭到被告全家责骂。2013年9月,原告无法忍受就带着孩子白*乙到惠水县城租房居住,2014年8月28日,被告从外省打工回家后就到原告租住的房屋内强行将孩子带回老家。2014年9月,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直到现在,原、被告仍不能继续生活下去,为此,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白*甲随被告生活,婚生长子白*乙随原告生活,双方互不给付孩子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白*一审辩称:我们是2008年1月30日办酒结婚的。我同意离婚。房子是我父亲修建的,原告没有拿钱,修建房屋时原告在外,没有在家投入什么劳力。孩子我不同意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审理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和体贴,才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虽系同一村民组村民,但由于双方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不久就发生矛盾,导致原告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交感情破裂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由于原、被告仍不能相互联系、互不沟通,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在一审审理中,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白*的主张,虽被告不同意,但由于原告已作了计划生育绝育手续,故予以支持;对于分割财产,原告在审理中已表示自愿放弃自己应享有部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离婚;二、婚生女白*甲随被告白*生活,婚生子白*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双方互不给付对方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白*乙随上诉人生活,白*甲随被上诉人生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自由恋爱结婚,有感情基础;2、被上诉人为达到离婚的目的,伪造婚生子白*乙不是上诉人亲生的DNA鉴定意见书,损毁上诉人和孩子的名誉,为此上诉人在庭审中同意离婚;3、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生活作风不正,无固定工作和生活环境,对婚生子白*乙以后的成长和生活极大不利,男孩作为“传后人”随被上诉人流离他乡,对上诉人的生活也极大不利。上诉人对婚生女白*甲虽然舍不得,但法律不允许全部由上诉人抚养,为遵守和配合法律,上诉人只能忍痛放弃女儿的抚养权。另外上诉人从事厨师工作,有稳定的收入,生活稳定,且上诉人的父母还健在,也有收入,上诉人的父亲系国家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某二审辩称:1、被上诉人抚养孩子的条件比上诉人好,被上诉人在上海某公司打工多年,是老员工,工资稳定,而上诉人经常换工作和地点,收入不稳定;2、上诉人的父母居住在农村,还有其他子女,没有时间照看孩子,而且孩子跟随爷爷奶奶生活有很多危害,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上诉人是孩子的亲生母亲,孩子从小跟随被上诉人生活,上诉人因“传后人”的封建思想将孩子抢去,却丢给他的父母代管,是对孩子完全不利的;3、请二审维持原判,此外,若上诉人不愿抚养女儿白某甲,被上诉人愿意抚养,但上诉人要一次性给付抚养教育费10万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首先考虑对子女健康成长有利的一方,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在外务工,工作和收入较不稳定,在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款“一方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可予优先考虑随其生活”的规定,一审以被上诉人已作了计划生育绝育手术,对其要求抚养白*乙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的规定,双方离婚后,无论子女由谁直接抚养,均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均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此外,若上诉人今后仍坚持相关的抚养权并有新的理由,亦可另行请求。

综上,上诉人请求变更子女白*甲、白*乙抚养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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