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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都*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后,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2006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唐*;2009年5月原告离家前往浙江打工,原告在外务工期间,婚生子唐*由被告及原告父亲对其进行照顾,2013年春原告回家居住一周后返回浙江,之后原、被告再未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3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唐*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被告于2005年将其奶奶屠*的位于都匀市迎恩村四组的老房屋瓦房顶改建为水泥平顶,并于2014年在该房屋基础上加盖一层半房屋(包含一至三楼楼梯)。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谭某某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唐*甲,婚后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于2009年5月与被告分居,至今长达五年之久,故起诉离婚,婚生子唐*甲由被告抚养。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唐*某一审辩称,不同意离婚,如要离婚,婚生子唐*甲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因家庭矛盾未能妥善处理而分居,现已达两年之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最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准许;因原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长期对婚生子唐*进行照顾,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原告应付的抚养费数额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唐*的实际生活需要,结合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物价水平,酌定原告按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对于都匀市迎恩村四组房屋一栋(两层半)的处理问题,因该房屋是在屠*的老房屋基础上改建,对此财产的处理可能影响到第三人权益,故在本案中不宜审理,原、被告可依法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款、第11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谭某某诉与被告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子唐*由被告唐*某抚养至18周岁,原告谭某某自2015年6月起,按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75元、被告唐*某负担75元,原告在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径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准许离婚。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感情较好,被上诉人2009年外出务工,期间其不定期回家探亲,看望家人,给付相关生活费用,一审认定“2013年原告回家居住一周后返回浙江,之后原被告再未一起共同生活”与事实严重不符,且被上诉人也未提出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分居达两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不存在夫妻矛盾,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引起离婚的原因是上诉人另有新欢,而不是家庭矛盾,无过错一方不同意离婚,人民法院应该给一个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2、位于都匀市迎恩村四组的老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不涉及第三人权益。2005年上诉人的祖母已经将房屋赠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由上诉人投资建设,将瓦房改建为水泥平顶,2014年加盖一层半房屋,修建一至三层楼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谭某某二审作出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客观公正、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保证书》、《欠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两张,因该材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以组织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自主婚姻,且已生育子女,双方本应相互珍惜,共同维护婚姻关系,但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双方至2013年分居至今达两年之久,导致夫妻关系淡漠。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从而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回家探亲、看望家人、给付生活费等主张夫妻感情仍好,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外,都匀市迎恩村四组的老房屋有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一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正确,上诉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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