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兰诉吴*有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吴*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和被告吴*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兰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在母亲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与被告结婚,2005年12月10生下女儿吴*,于2008年1月15日在从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等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多次半夜赶原告出家门。2013年农历4月,是最后一次被被告赶出家门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长达两年之久,在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情况,偶尔回家看望女儿被其拒绝,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村委会也曾组织双方调解多次,并达成协议,但至今被告尚未履行。双方分居多年,已无共同生活下去的意义。故原告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子妇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有答辩:不同意离婚,原告一直不管孩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法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进行了质证、论证、核实。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2、从江县雍里乡龙江村村民委证明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结婚证两本;2、户口本;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采纳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农历12月28日按农村风俗办结婚酒席。2008年1月15日,双方到从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12月10日,大女儿吴XX出生,2012年6月29日(农历)小女儿出生。由于小女儿生病于2015年4月份去世。同时查明,原告于2013年农历3月15日被被告撵出家后,被告也一直在外打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主要是双方分居多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尽管被告于法庭上认可双方已分居二年,但被告认为原告是为了家庭生计而外出打工,否认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石*与被告吴*有婚后生育两个女儿,说明双方的婚姻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今后,双方如能互相关心,相互尊重,相互宽容,注意沟通,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石*请求与被告吴*有离婚,不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